应收账款真实存在是应收账款质权人(以下简称质权人)对应收账款主张权利的前提,无论是设立应收账款时还是行使质权过程中,都需要对应收账款进行核查。质权人核查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有三大要点值得注意。
一、核查基础合同的真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2款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务中可能存在应收账款虚假的情形包括虚构交易、虚高计价等。虚构交易是指压根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虚高计价是指虽然存在真实交易,但是合同显示的数量和金额高于真实交易。根据笔者的经验,核查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以下简称基础合同)真实性可通过以下几个步骤完成:1.发函确认。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函,请其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并签署确认函。确认函中载明基础合同的关键信息,如合同主体、金额、付款节点、合同履行情况、应收账款余额等。2.若迟迟不能收到回函或对回函存疑,可进一步通过电话或走访方式确认。现场确认时注意核查合同原件、内部审批文件等,并对公司的负责人员进行访谈。期间注意核查访谈对象的真实身份,并通过拍照、录音等方式对现场调查过程进行记录。3.核查债务人与应收账款人的历史交易,关注债务人同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是否有直接或间接交叉持股关系、董监高交叉任职关系、直接或间接共同股东关系、直接或间接共同投资关系等。以确认基础合同交易不属于自我交易、循环交易、回购交易等。若质权人已对基础合同真实性进行了充分核查,即使该基础合同仍为虚构,质权人也可参考《民法典》第763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之规定,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
二、核查基础合同履行情况
在基础合同关系中,只有债务人履行了基础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应收账款债务人才会对等的有付款义务,因此在对基础合同进行核查时,应当注意核查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确保基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达到。在核查基础合同过程中,应先结合交易性质及双方合同约定确定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节点。如果基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节点十分不明确,比如合同存在货物质量确认期限,再比如合同约定了“背对背条款”,只有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第三方支付的款项后才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债务人等。此种约定严重影响应收账款的稳定性,应谨慎选择包含此类约定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物。在确认应收账款的付款节点之后,出质人应相对应地审查交易材料。一般基础合同的付款节点为货物验收、债务人开具发票等。质权人可审查货物物流单据、货物物流费金额、出库单、入库单、验收报告、发票等确认债务人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
三、核查基础合同付款情况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3款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即使基础合同真实存在且债务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若在质权人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前,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债务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仍然无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因此,在核查应收账款真实性的过程中,也要重点核查基础合同的付款情况。对发票、结算单上的金额进行确认。如有可能,分别对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公司内部的负责人员进行访谈,对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公司内部的财务凭证、合同台账进行交叉核查,以确定应收账款剩余金额。如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确定的应收账款剩余金额存在差异,尽可能促成债务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对账,明确应收账款债务人基础合同项下应付的款项。否则,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法院司法文书后,将大概率不再配合对账等工作。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管敏正、李素荣、张志荣。
来源:金融争议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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